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课程修读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8-08-29浏览次数:95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课程修读办法

 

 

200172颁发

20064302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以下简称本科学生)课程修读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学生修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专业在校本科学生均实行计算机选课制。学生必须按本专业全程培养方案的要求修读规定的课程,并可以自主选择课堂及安排学习进度。

    第三条  课程分为必修课与选修课两大类。其中必修课是指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学生必须修读的课程;选修课是指供学生根据专业要求和个性发展需要自主选择修读的课程。

    第四条  必修课包括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

    第五条  选修课分为专业选修课和公共选修课。

   专业选修课是指全程教学计划规定的为加深和拓宽专业知识而设置的若干门课程。专业选修课根据专业培养方向的特点可设若干课程模块,学生应从其中选择一个课程模块,并按全程培养方案的培养要求修读该模块所规定的课程,修满专业选修课规定的学分。

    公共选修课是指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爱好以及学科专业发展需要,在较大范围内选修的课程。公共选修课没有专业界限,学生所修读的公共选修课的学分数应达到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学生在选课前,应认真阅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专业全程培养方案与课程介绍》,熟悉本专业的全程教学计划,并结合教务部下发的《选课手册》确定下学期应修读的课程(包括课程号、序号、档次要求等)。

第七条  选课要求:

1.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根据本专业全程教学计划和选课手册中所列出的本专业各学期教学计划的要求,于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课。

2.学生根据学校提供的教学资源自主选择课程、上课时间和任课教师。

3.对有严格先行后续关系的课程,应在修读完先修课后方能再修后续课。

4.对限定某专业修读的课程,其它专业学生不得选修。

5.为了保证学习质量,学生每学期修读课程的学分不得超过30学分(含重修课程)。

6.学生一旦选定课堂,不得擅自更改,也不得退选。

7.学生因故选错课程需更正者,应在补选阶段结束后三日内到教务部办理更正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八条  因教学计划的调整导致学生原教学计划中尚未修读的课程无法修读的,经学生提出申请后,由所在学院提供相应的一门或几门替代课程供学生选修。

第九条  学生通过自学或其它学习方式达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可以申请课程免修,但政治理论课、思想品德课、体育课、公共选修课及实践性教学环节及正在修读的课程,学生不得申请免修。

学生在校期间确因患有不能参加剧烈运动的慢性疾病,可凭校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主管教学院长同意后,报教务部审批,可参加体育保健课或非剧烈运动的体育课的学习,其考核成绩作为体育课成绩。

第十条  体育特招生可免修体育课。

第十一条  学校于每学期第一周办理学生申请免修手续。由学生本人申请并填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学生免修课程申请表》,经学生所在学院和开课学院主管教学院长同意后,报教务部审批。

第十二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由教务部通知课程所在学院在第三周统一组织免修考试。对成绩达80分以上者,准予免修,给予学分并记入成绩档案;未达到80分者,不予免修。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课程重修:

1.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者;

2.因取消考试资格、旷考、考试违纪舞弊,成绩记为零分的。

第十四条  凡课程成绩不及格的,可参加重修,但最多不超过两次;学生考试成绩及格且在69分以下的,也可申请重修,但只限重修一次。成绩不及格的课程,如因教学计划的调整或修订而无法重修的,或第七学期课程成绩不及格且第八学期未开设该门课程而无法重修的;可在毕业前申请重考一次;重修(重考)课程成绩按其高分记载。

第十五条  学生重修的课程应与原修读课程的性质相同(即课程编号相同)。

第十六条  学生课程重修应按学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学生重修可在每学期全校性选课时选入重修课堂,或由教务部统一安排重修课堂进行修读。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课程重修后,记载成绩时以其中的高分记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参加重考:

1.因教学计划的修订或调整,须重修的课程被取消或课程名称、课程的学分发生变化而无法重修的;

2.第七学期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而第八学期未开设该门课程的。

 第十九条  对符合重考条件的学生,由教务部于毕业前统一安排考试。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课程重考后,记载成绩时以其中的高分记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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